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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横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赵某某用棒球棒将杨某某的头部打伤,致其右额部发际外纵形裂创;魏某某用拳头将杜某某的面部打伤,致其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病历、检查诊断报告、手术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接警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熊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魏某某均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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