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口水”,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家住上高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旺仔”,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究毛”,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路**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牯”,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家住上高县**镇**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上高县新城区“巴厘岛酒吧”跳舞,期间因朋友况明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便一起围殴吴某某,使用拳头、脚对吴某某的腹背部、头部进行击打、踢踹,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20年8月18日,被害人吴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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