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漠河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盗伐林木被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65********,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区**派出所。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漠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1.2019年4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独自一人驾驶黑P****0号柳州五菱牌银灰色货车来到**村**贮木场,将板房内的37片暖气片卸下,因担心害怕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便找到被告人龚某某帮其将暖气片装到车上拉至漠河市**镇**区废品收购站卖掉,获赃款人民币1110元,被告人赵某某分给被告人龚某某人民币200元。
2.在第一次盗窃后的第三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又将**贮木场板房内30片暖气片盗出,并用车辆运至**村西侧王某某家南侧的空地进行隐藏,以备自用。
3.201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因自家盖牛圈需要原木,便来到**村往内蒙古自治区哈达管护站方向6公里处,发现他人伐倒的落叶松原木,遂用油锯截成2米、5米左右不等8根原木,并运回自家院内盖牛棚使用,经漠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8根原木价值638.4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两次所盗窃的暖气片共计67片,经漠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所盗的暖气片认定价格为20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单独盗窃原木一次价值63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柳州五菱车一台;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3.证人刘某甲、何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郭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漠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漠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二、盗伐林木犯罪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因自家盖牛圈需要原木,擅自一人来到**村哈达管护站方向6公里处,用油锯将8棵落叶松树伐倒后截成2米、5米、6米等不同长度的原木33根。201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将该33根原木运到家中。经西林吉林业局综合设计队检尺证明立木蓄积为4.1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四轮农用车一台;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3.证人刘某甲、何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郭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西林吉林业局综合设计队证明;
6.漠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经侦查,202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在漠河市**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龚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漠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监视居住于漠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