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龚某某等盗窃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2日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5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8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26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邀约龚某某,从公安县杨家厂镇出发三人骑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至江陵县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1时53分三人来到**镇**路**号**商铺门前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将摩托车交由龚某某并安排其在外负责为盗窃提供放风、接应。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二人先后进入**商铺内以购买商品为由摸清受害人阳某某存放财物的地点及保管财物抽屉钥匙的位置,彭某某以购买商品为由吸引受害人注意力并将其引至店铺内后方,同时由赵某某实施盗窃,将受害人阳某某存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一个红色手提包盗走,内含人民币约3900元及银行卡三张。赵某某在实施盗窃得手后,彭某某借故与赵某某一同离开**商铺并乘坐提前停放在商铺门前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由龚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赵某某及彭某某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到江陵县**农场寻找作案目标。来到**农场**路**服装店后,赵某某、彭某某以购买商品为由,摸清被害人王某某存放财物的地点及钱包的位置,一人以购买商品为由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并将其引至店铺隔间内,另一人实施盗窃行为,窃取被害人民币约6000元及购物卡、自来水卡2张。盗窃得手后,二人借故离开服装店并驾驶停放门前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离开。

3.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到江陵县**镇寻找作案目标。来到**镇**街**号窗帘加工店后,由彭某某进入店内伺机盗窃,赵某某骑行摩托车在外放风、接应。彭某某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店内休息间,从房间桌子上的小提包内窃得一个军绿色小卡包,内有人民币约1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卡10张。为防止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彭某某以购买商品为由在店内逗留约3分钟后借故离开商铺,乘坐赵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离开。

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作案三起,涉嫌盗窃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龚某某参与作案一起,涉涉嫌盗窃人民币39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

(2012)鄂江陵刑初字第00065号、(2013)鄂松滋刑初字第00101号、(2016)湘0921刑初321号、(2017)湘0623刑初322号、(2019)湘0721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章某甲、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记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相互实施掩护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梅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