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6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镇**街**委**组。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镇**街**委**组。
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4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于2020年1月至2月期间,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龚某某提供闲鱼交易账号、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工具,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利用闲鱼二手交易平台,发布虚假售卖球鞋广告,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先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得江阴市的被害人卜某某人民币4400元、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3450元、被害人应某某人民币8400元、被害人印某某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欧阳某某人民币44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500元,合计人民币45150元。
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39250元、被告人龚某某退赔人民币5900元,已全部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卜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方正县**镇**街**委**组、黑龙江省方正县**镇**街**委**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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