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6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7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庄**村**庄**号,暂住**镇**宿舍。2019年1月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保险标志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凌桥镇凌翼宾馆附近看到做假证的广告,添加微信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8月1日,赵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新联检查站使用上述伪造的驾驶证时被当场查获。
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到名为“耿祖友”的伪造的驾驶证一本。
2.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资格、“耿祖友”的驾驶信息、以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以及劣迹情况。
5.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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