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无业。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无业。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个体。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务工。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务工。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成某某、王某甲、尚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已判决),纠集赵某丙(另案处理)、赵某丁(已判决)等人,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贩卖给诈骗分子,通过将银行卡绑定手机银行或微信的方式查看余额,发现进账后将钱取出分赃,共获利七万余元。其中2018年12月20日,被害人顾某某被诈骗29800元,其中19150元赃款汇入赵某甲卡号62266210********的光大银行卡,赵某甲通过绑定微信取出19150元;2018年12月21日,诈骗钱款20086元汇入赵某甲卡号62226237500********交通银行卡,后赵某甲挂失取走20086元。
2、被告人成某某伙同郑某某(在逃)将多张银行卡贩卖给诈骗分子,后将诈骗分子骗到卡内的钱取出,获利五万余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通过赵某甲贩卖给诈骗人员。2018年12月25日从卡号62307801000********的恒丰银行卡挂失取出26001元,2018年12月26日从卡号6214243210********的广发银行卡通过绑定微信取出19900元,2018年12月将建设银行卡挂失取出20300元。所得赃款均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四人平分。
4、被告人尚某某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通过赵某乙贩卖给诈骗人员,2019年1月13日被害人王某乙被诈骗19800元,存入诈骗账户尚某某卡号2307801000********的恒丰银行卡,后尚某某通过银行卡挂失的方式将19800元取出,与赵某乙、赵某丙平分,自己获利7200元。
5、被告人梁某某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通过赵某乙贩卖给诈骗人员,2018年12月28日通过挂失的方式取出卡号62302009********华夏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16502.48元,后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平分,分赃得4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成某某、尚某某、王某甲、梁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成某某、王某甲、尚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成某某、王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尚某某、梁某某其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成某某、王某甲、尚某某、梁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成某某、尚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