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辛集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镇**街**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于2020年9月1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号冀B****7)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京深路与雅居西路交叉路口,抢黄灯通过路口,在路口北,车辆右前部与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号京B****7)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在路口处右转弯通过路口的毛某某(男,30岁)相撞,造成毛某某脑挫伤,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让董某某(另案处理)顶替自己冒充肇事司机。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毛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赵某某为主要责任,毛某某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医院支付毛某某治疗费用约1万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等8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路段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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