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2728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3时4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高兰3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76KM路段,与任某甲驾驶的豫R*****号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后停放在道路上)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任某甲当场死亡(男,殁年66岁),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立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7月1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8月28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方25.2万元并履行到位,被害人的损失由被害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害方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尸体检验报告;4、证人樊某某、张某某、任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检察官助理:高稳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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