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赵某甲 ,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27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现住南票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持C1证驾驶辽P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钱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票区黄土坎乡刘家沟屯附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电动三轮生发生侧翻,赵某某及乘车人杜某某、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杜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去除虹螺岘大队认定:赵某甲 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 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 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同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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