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二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3********,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街**号**排**号,现住肥城市**街道**号楼**室,系肥城市**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牛山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顺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刮碰肇事,致杨某某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腹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骨盆骨折,右额外动脉断裂、右额内静脉断裂引起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等二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桂杰
穆平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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