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8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里**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社区**新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9时3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浙F*****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桐乡市**镇**大街与**大道叉口地方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由被害人濮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濮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濮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出院记录单等书证;
2、被害人濮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伤势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现场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豫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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