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9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11时许,驾驶粤J****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江门市江海区往本区**镇方向行驶,行至本区**镇**大道**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粤J****1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永存
书记员:林靖娴
2020年3月11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5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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