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12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镇**村**组**号,现住西宁市城中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3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红色木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城中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家院”门前处时,将道路东侧站立的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沈某某撞到,发生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经青海仁济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9月02日死亡。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青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病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因为头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0】第20090LN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的木兰牌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63010312020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黄某某、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从侦查阶段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琳
检察官助理:单士全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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