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我院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卷宗3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州市文渠乡文渠村处时,撞住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某,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待,现双方民事部分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表、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盈
张云中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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