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74********,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乡**村**,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工地。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会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粤QSK****号小型轿车(搭载冷某某)沿阳江市江城区江朗大道往江台路方向行驶,于当天6时30分许行驶至江台路与江朗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前面同方向由被害人关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是事故。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6日死亡。
根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701120200000047号)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后自行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赵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广耀
2020年9月17日
附注: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 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 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 随案移送认某某具结书、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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