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751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镇**村***甲*******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楼*层左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大江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烈士山街与建国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行人王某某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发生接触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2019年11月11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东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20年3月3日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情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 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海刚
检察官助理:唐晓华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