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B5****、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镇市丰兴大道33km+300m(柏宝庄村)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李某甲、乘车人刘某某、李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经乌兰察布市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第1509812019000022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付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让路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人员的到来,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诊断意见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刘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检验报告 、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7.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勘验事故现场过程中采集视听资料后制成光盘六张,电子卷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李某甲轻微伤、乘车人刘某某轻伤一级、李某丙轻微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让路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人员的到来,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雪英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丰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六张。
5.换押证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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