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区,住临河区**社平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06分许,赵某某驾驶蒙LH****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临河区Ⅹ7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Ⅹ703公路22公里加800米处路段时,与道路西侧的行人殷某某发生碰撞,致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殷某某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9日00时40分死亡。经临河区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为每小时40公里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经内蒙古德仕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驾驶的蒙LH****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7.52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责任事故认定等 2.证人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荣洁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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