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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十堰捷联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鄂CB**** (临时车牌)重货车沿G240国道由乐昌市坪石镇往云岩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梅花镇G240国道2219KM+500M路段时,驶出路外连续碰撞停在路外的粤F7****号、粤FQ****号、粤F3****号小客车,造成路外行人杨某甲(粤F7****号小客车驾驶员)及粤F7****号小客车乘车人何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甲于2020年10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何某某、李某甲、杨某乙、郑某某、李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杨某乙、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医疗费;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何某某医疗费及误工费,何某某对赵某某予以谅解;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公司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赵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建庆

                                               检察官助理 刘艳玲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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