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由宜良县汤池镇**洗车场前往宜良县汤池镇草甸街。20时13分,赵某某驾车行驶至宜良县汤池镇草汤公路**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所驾车辆与行人胡某某相撞,致行人胡某某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1日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肢体多处骨折损伤死亡),云A*****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某受轻伤二级,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赔偿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744****)。
2.案卷材料1册及电子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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