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其他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卷分厂工作人员,云南省腾冲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镇**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2019年8月2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HFU***号小型轿车到**路的一个加水站送东西后沿G323线由八宝方向驶往富宁方向行驶。当日20时18分许,当行至G323线K1716+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云HT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侯某某、陶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陶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会车规定,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赵某某系前罪判决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居住在富宁县**镇**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539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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