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北京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2日至3月12日,自2020年4月27日至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3日至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8 时50 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AK****)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镇**街**路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适有肖某甲(男,31岁,山东省人)驾驶“津胜马”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肖某甲接触,致使肖某甲连人带车摔倒,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轮又将肖某甲及所驾驶的自行车碾轧,造成肖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后肖某甲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无效于2019年9月15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甲为无责任。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肖某甲符合感染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报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肖某甲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司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保证安全情况下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维前
检察官助理:张天琪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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