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88********,汉族,初中肄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6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观林阁小区路段,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适有朱某某(男,殁年79岁,朝阳区人)由东向西行走,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朱某某身体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案发后,赵某某拨打120并协助被害人家属积极救治。后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为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其他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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