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号,现住**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9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LA****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X183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5公里加28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未开启转向灯左转弯行驶的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向被害人近亲属赔付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青萍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本县宾馆,联系电话1584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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