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6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5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方向经新宜长路往长宁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新宜长路(牟坪镇金银村石滩子大桥)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本人和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勘验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杨某某经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7日9时许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重型暴力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付贵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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