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Z3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8********,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代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镇**社区**组**号,殁年50岁。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00时3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彭什路由敖平镇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彭州市天彭街道白庙子菜市路段时与代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代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逸。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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