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镇**街**号楼**单元**层**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C****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六经路行驶至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4号门南侧时,向右侧改变行驶轨迹停靠过程中,遇李某某驾驶天津0336424号电动自行车,赵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第二轴右侧车轮碾轧拖带李某某身体,造成李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69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