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蓟州区**镇**村**区**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6时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J****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宝坻区宝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白公路26公里加300米处时,适有冯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汽车,沿宝白公路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后向西行驶过程中,无号牌电动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移动,赵某某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冯某某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造成冯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尸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如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勇威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