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屯**组,现住址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E****Q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车内乘坐被害人莫某某,沿青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清区崔黄口镇店子村南约5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超越其他车辆时,遇张某某驾驶冀B****J、冀B****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青上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莫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谅解书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等;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家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燕辉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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