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G****5号小型面包车车内拉载钢制模板,沿着滨海新区滨海北路以每小时80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北路油库一线1322-21号线杆处,与沿着滨海北路由东向西顺向步行的王某甲发生碰撞,致使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南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让在场人拨打120电话等候医务人员对被害人救治,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道路事故责任书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庆强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