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4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天等县天等镇蓝威龙路口方向沿天宝北路往天等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日7时17分许,该车行驶至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天福二道路口处左转弯驶往天福二道时,适有何某某驾驶的桂F****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等县人民医院方向往天等县天等镇城北加油站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某某驾驶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天等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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