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经太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司某乙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徐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徐西311国道太康县**乡豫东*****时,与同方向左拐弯行驶的司某甲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司某甲受伤,乘坐人司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司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司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车辆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司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太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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