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调刑诉〔2014〕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如东县**镇**花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街道**村**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12时40分左右,驾驶F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28线与风光大道交叉口向北400M路段,在避让窜上公路的狗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206231938********,住如东县**镇**养殖场**号)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办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斌
2014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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