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D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505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汐线交叉路口处,与水汐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该交叉路口孙某某超速驾驶拉乘李某某、刘某某、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的蒙D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李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刘某某、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因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郑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未达成和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海峰
助理检察官:张水清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