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49********,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号,退休。2019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宁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苑康晨西门前路段处时,与在此路段中心双黄线上站立的行人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后王某某倒向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鲁某某驾驶的宁D****1号小型客车再次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推断王某某系因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证人鲁某某、时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清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959****。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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