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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魏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赣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拖挂赣H****挂号重型中置轴车辆运输挂车沿本区永茂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下沉式再生水厂工地附近时,因浏览手机未及时发现前方在机动车道上清理渣土的被害人魏某某,致车头与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伤伴失血性休克,最终引发呼吸衰竭而死亡。

2020年12月4日,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魏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客户回单、户籍资料、人员档案、归案经过等;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莹

检察官助理  柯欣芝

202123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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