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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号。2009年6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重型普通货车(载妻子王某甲),沿章丘区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湖街道杨北村路段时,与临时停靠在路边的王某乙驾驶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后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符合颅脑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及王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赵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哲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60640****);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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