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清区中川街行驶至220国道,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街道**村路段处,经过路口未仔细观察,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6±3.6 mg/100ml;邢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民事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庄英琦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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