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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822196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街**号(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工作单位:**区****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3月23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35分许,赵某某驾驶鲁******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镇**社区南头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过路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第37080212020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2020年6月16日赵某某与我院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我院对其提出了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2006年3月23日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20年7月29日

附:

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2册;

2.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06470****;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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