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凌晨6时许,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S221线41公里+600米处,将被害人雷某某撞倒,造成雷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2日死亡和赵某某受伤及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功能性衰竭死亡。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波
检察官助理:袁桂纯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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