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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6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经天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桂F****8小型面包车由天等县驮堪乡方向沿S309省道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S309省道228km+850m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行人林某甲,造成林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林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的特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可能性大。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并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疑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等县**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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