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受害人及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0时0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桂C****6轻型货车由桂林往海洋方向行驶,行至G357线国道1325KM+900M时,与对向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黄某某驾驶的桂C****6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秦某某、李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客)受伤,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褚某甲、褚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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