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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9********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桂C****9轻型普通货车由荔浦市**镇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以及三轮车上的被害人钟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害人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荔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没有与同向行驶在其前方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钟某某无责任。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荔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都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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