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91********,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现住本市堆龙区**镇**公园**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豫E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证人苏某某,沿本市金珠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金珠西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藏自治区拉萨邮区中心局”前路段时,与沿此路段同向行驶的拉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变道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拉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弃车逃离现场,于2020年5月20日3时50分许归案。
经鉴定,拉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61.99mg/100ml,案发时所驾驶的“豫E1****”号车速为82km/h,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拉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结果查询单、机动车结果查询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主体资格适格,案发后弃车逃逸,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甲持C1驾驶证、死者拉某某无驾驶证,赵某甲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苏某某;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赵某甲供述案发经过,案发后弃车逃逸,后自首的经过;3、证人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于某某、赵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苏某某、杨某甲一起喝酒,且酒后驾车,案发后赵某甲弃车逃逸,一小时后又自首的事实;4、勘验、指认笔录和指认照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赵某甲对事故现场、车辆及逃逸后自己藏匿地点等进行指认,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所说均相符;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所驾驶车辆案发时行驶速度为82km/h,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61.99mg/100ml,被害人拉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因酒后、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拉某某因未戴安全帽,违规变道负事故次要责任;7、电子数据监控证实:监控拍到被告人赵某甲车速较快撞上前方正在变道的电动车的经过,且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弃车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凤英
检察官助理:雷国庆
书记员:旦增贡桑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8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市堆龙区**镇**公园**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808699****.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家属联系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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