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7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1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中型货车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县道时,与沿**县道由东向西行驶由郑某某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本案因他人报警而案发。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9日、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闫某某、赵某乙、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
6.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 侠
检察官:杨永凯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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