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沁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4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HG****/豫H****挂号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乔庙镇牛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磊
王峰涛
2020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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