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现住址扬中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5时1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扬中市油坊镇长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乐村路段时,观察疏忽,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范某某相撞,范银珍受伤,后送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方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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