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中专,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镇**村,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徐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5时5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区***镇****浮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通物流门口处时,撞到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娄某某,造成被害人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下车欲逃离现场,被张某某等3人制止,后张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赵某某带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同日8时42分,由**县中心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0mg/100ml。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娄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构成二级伤残。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娄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共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收到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张某某、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44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远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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