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乡**村,现住西峡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重阳镇杜岗村路段时(1181KM+600M),与行人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碰撞,造成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西峡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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